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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办旅游合同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公司与旅游者之间缔结的委托代办旅游合同,依照本条款的规定执行。本条款未规定的事项,依照法令或一般确立的惯例执行。

本公司在不违反法令且不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范围内以书面方式签订特别约定时,不论前款规定如何,该特别约定优先适用。

第二条(用语的定义)

本条款中的“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是指本公司接受旅游者的委托,通过代理、媒介或中介等方式,承诺为旅游者安排使其能够接受运输・住宿机构等提供的运输、住宿及其他与旅游相关的服务(以下称“旅游服务”)的合同。

本条款中的“国内旅游”,是指仅限于日本国内的旅游;“海外旅游”,是指国内旅游以外的旅游。

本条款中的“旅游费用”,是指本公司为安排旅游服务而向运输・住宿机构等支付的运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以及本公司规定的旅游业务手续费(变更手续费及取消手续费除外)。

本篇中的“通信合同”,是指本公司与提携的信用卡公司(以下称“提携公司”)的持卡会员之间,通过电话、邮寄、传真及其他通信方式接受申请而缔结的委托代办旅游合同,即旅游者事先同意,本公司对旅游者就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所产生的旅游费用等债权或债务,自该债权或债务应履行之日起按提携公司另行规定的持卡会员规约进行结算,且旅游者按照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的方式支付旅游费用等内容的委托代办旅游合同。

本篇中的“电子承诺通知”,是指对合同申请的承诺通知中,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之一,即通过连接本公司使用的电子计算机、传真装置、电传或电话机(以下称“电子计算机等”)与旅游者使用的电子计算机等的电信线路发送的方式进行的通知。

本条款中的“刷卡日”,是指旅游者或本公司应履行基于委托代办旅游合同的旅游费用等支付或退还债务之日。

第三条(代办债务的终止)

本公司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安排旅游服务后,基于委托代办旅游合同的本公司债务履行即告终止。因此,即使因满员、停业、条件不符等事由,未能与运输・住宿机构等缔结提供旅游服务的合同,只要本公司已尽其义务,旅游者仍须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规定的旅游业务手续费(以下称“手续费”)。在缔结通信合同的情况下,刷卡日为本公司通知旅游者未能与运输・住宿机构等缔结旅游服务提供合同之日。

第四条(代办受托人)

本公司在履行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时,可将代办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日本国内外的其他旅行业者、从事代办业务的人员或其他辅助人员代为办理。

第二章 合同的成立

第五条(合同的申请)

拟与本公司缔结委托代办旅游合同的旅游者,须在本公司规定的申请表中填写规定事项后,连同本公司另行规定金额的申请金一并提交本公司。

拟与本公司缔结通信合同的旅游者,不论前款规定如何,须将会员编号及拟委托的旅游服务内容通知本公司。

第一款的申请金,作为旅游费用、取消费及其他旅游者应向本公司支付款项的一部分处理。

第六条(拒绝缔结合同)

本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不接受委托代办旅游合同的缔结。

1)本公司业务上有相应需要时。

2)拟缔结通信合同的情形下,因旅游者所持信用卡无效等原因,旅游者无法按提携公司的持卡会员规约结算旅游费用等债务的全部或部分时。

第七条(合同成立的时间)

委托代办旅游合同于本公司承诺缔结合同并收到第五条第一款的申请金时成立。

通信合同不论前款规定如何,于本公司发出承诺第五条第二款申请的通知时成立。但该合同发出电子承诺通知的情形下,于该通知送达旅游者时成立。

第八条(合同成立的特别规定)

本公司不论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如何,可通过书面特别约定,在未收取申请金的情况下,仅凭承诺缔结合同使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成立。

前款情形下,委托代办旅游合同的成立时间,于前款的书面中载明。

第九条(乘车券及住宿券等的特别规定)

本公司不论第五条第一款及前条第一款规定如何,对于仅以安排运输服务或住宿服务为目的、并交付载明可凭旅游费用换取该旅游服务提供权利的书面的委托代办旅游合同,可接受口头申请。

前款情形下,委托代办旅游合同于本公司承诺缔结合同时成立。

第十条(合同书面)

本公司应于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成立后立即向旅游者交付载明旅游行程、旅游服务内容、旅游费用及其他旅游条件以及本公司责任等事项的书面(以下称“合同书面”)。但本公司对所安排的全部旅游服务均交付载明可接受乘车券类、住宿券等旅游服务提供权利的书面时,可不交付该合同书面。

交付前款正文规定的合同书面的情形下,本公司依委托代办旅游合同负有安排义务的旅游服务范围,依该合同书面所载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

本公司事先取得旅游者同意后,在拟缔结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时,以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提供本应交付给旅游者的、载明旅游行程、旅游服务内容、旅游费用及其他旅游条件以及本公司责任等事项的书面或合同书面中应载明的事项(以下本条中称“载明事项”),以代替交付该书面时,须确认该载明事项已记录于旅游者使用的通信设备所配备的文件中。

前款情形下,旅游者使用的通信设备未配备用于记录载明事项的文件时,应将载明事项记录于本公司使用的通信设备所配备的文件(仅限专供该旅游者使用者)中,并确认旅游者已阅览该载明事项。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及解除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旅游者可要求本公司变更旅游行程、旅游服务内容及其他委托代办旅游合同的内容。此时,本公司应尽可能满足旅游者的要求。

依前款旅游者要求变更委托代办旅游合同内容时,旅游者除须负担取消已完成之代办事务时应向运输・住宿机构等支付的取消费、违约金及其他变更代办事务所需费用外,还须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规定的变更手续费。此外,因该委托代办旅游合同内容变更而产生的旅游费用增减,归属于旅游者。

第十三条(旅游者的任意解除)

旅游者可随时解除委托代办旅游合同的全部或部分。

依前款规定解除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时,旅游者除须负担作为已接受之旅游服务对价、或尚未接受之旅游服务相关取消费、违约金及其他已向运输・住宿机构等支付或将支付的费用外,还须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规定的取消手续费及本公司原应获得的手续费。

第十四条(因可归责于旅游者的事由而解除)

本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解除委托代办旅游合同。

1)旅游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旅游费用时。

2)缔结通信合同的情形下,因旅游者所持信用卡失效等原因,旅游者无法按提携公司的持卡会员规约结算旅游费用等债务的全部或部分时。

依前款规定解除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时,旅游者除须负担尚未接受之旅游服务相关取消费、违约金及其他已向运输・住宿机构等支付或将支付的费用外,还须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规定的取消手续费及本公司原应获得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因可归责于本公司的事由而解除)

因可归责于本公司的事由导致旅游服务安排不能时,旅游者可解除委托代办旅游合同。

依前款规定解除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时,本公司应将已收取的旅游费用中、扣除作为旅游者已接受之旅游服务对价而已向运输・住宿机构等支付或将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退还旅游者。

前款规定不妨碍旅游者向本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章 旅游费用

第十六条(旅游费用)

旅游者须在旅游开始前本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公司支付旅游费用。

缔结通信合同时,本公司可凭提携公司的信用卡,在未经旅游者于规定单据上签名的情况下收取旅游费用。此时,刷卡日为本公司通知旅游者已确定之旅游服务内容之日。

本公司在旅游开始前,因运输・住宿机构等运费・费用的调整、汇率变动及其他事由导致旅游费用发生变动时,可变更该旅游费用。

前款情形下,旅游费用的增减归属于旅游者。

本公司与旅游者缔结通信合同的情形下,因第三章或第四章规定而产生旅游者应负担的费用等时,本公司可凭提携公司的信用卡,在未经旅游者于规定单据上签名的情况下收取该费用等。此时,刷卡日为本公司将旅游者应支付之费用等金额或本公司应退还旅游者之金额通知旅游者之日。但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而由本公司解除委托代办旅游合同的情形下,旅游者须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依本公司规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旅游者应向本公司支付之费用等。

第十七条(旅游费用的结算)

本公司为安排旅游服务而向运输・住宿机构等支付的、应由旅游者负担的费用及手续费(以下称“结算旅游费用”)与作为旅游费用已收取的金额不一致时,于旅游结束后,依下款及第三款规定及时结算旅游费用。

结算旅游费用超过作为旅游费用已收取的金额时,旅游者须向本公司支付其差额。

结算旅游费用低于作为旅游费用已收取的金额时,本公司应将其差额退还旅游者。

第五章 团体・集体代办

第十八条(团体・集体代办)

对于同时进行相同行程旅游的多名旅游者确定其负责代表人(以下称“合同责任人”)后申请缔结的委托代办旅游合同,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合同责任人)

除另有特别约定外,本公司视合同责任人就构成该团体・集体的旅游者(以下称“成员”)缔结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所需一切代理权均已取得,关于该团体・集体的旅游业务交易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业务,均与该合同责任人之间进行。

合同责任人须在本公司规定日期前,向本公司提交成员名单或通知本公司成员人数。

本公司对合同责任人现时对成员所负或将来可能对成员所负的债务或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责任人不随团体・集体同行时,旅游开始后,本公司视合同责任人事先选定的成员为合同责任人。

第二十条(合同成立的特别规定)

本公司与合同责任人缔结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时,不论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如何,可在未收取申请金的情况下承诺缔结委托代办旅游合同。

依前款规定在未收取申请金的情况下缔结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时,本公司应向合同责任人交付载明该意旨的书面,委托代办旅游合同于本公司交付该书面时成立。

第二十一条(成员的变更)

合同责任人提出变更成员的申请时,本公司应尽可能予以配合。

因前款变更而产生的旅游费用增减及该变更所需费用,归属于成员。

第二十二条(领队服务)

本公司可应合同责任人的要求,派遣领队随同团体・集体提供领队服务。

领队提供的领队服务内容,原则上为按预先确定的旅游行程进行团体・集体行动所需的业务。

领队提供领队服务的时间段,原则上为上午八时至晚上八时。

本公司提供领队服务时,合同责任人须向本公司支付规定的领队服务费。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公司的责任)

本公司在履行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时,因本公司或本公司依第四条规定委托代办的人员(以下称“代办受托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旅游者受到损害时,本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以自损害发生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公司提出通知者为限。

旅游者因天灾地变、战乱、暴动、运输・住宿机构等停止提供旅游服务、政府机关命令及其他本公司或本公司代办受托人均无法介入的事由而遭受损害时,除前款情形外,本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公司对因行李而产生的第一款损害,不论该款规定如何,仅以自损害发生之次日起、国内旅游十四日内、海外旅游二十一日内向本公司提出通知者为限,以每名旅游者十五万日元为限(本公司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进行赔偿。

第二十四条(旅游者的责任)

因旅游者的故意或过失致使本公司受到损害时,该旅游者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旅游者在缔结委托代办旅游合同时,应充分利用本公司提供的信息,努力理解旅游者的权利义务及委托代办旅游合同的其他内容。

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后,为顺利接受合同书面所载旅游服务,一旦发现所提供的旅游服务与合同书面不符时,应在旅游当地立即将此情况告知本公司、本公司的代办受托人或该旅游服务提供者。

第七章 偿还业务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偿还业务保证金)

本公司为一般社团法人全国旅行业协会(东京都港区虎之门4丁目1番20号)的担保会员。

与本公司缔结委托代办旅游合同的旅游者或成员,就该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可从前款一般社团法人全国旅行业协会提存的偿还业务保证金中获得最高1,100万日元的偿还。

本公司依据旅游业法第二十二条之十第一款规定,已向一般社团法人全国旅行业协会缴纳偿还业务保证金分摊金,因此未依同法第七条第一款提存营业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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