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团式企划旅游合同篇 (附件)特别补偿规定
第一章 补偿金等的支付
第一条(本公司的支付责任)
本公司参加本公司实施的企划旅游的旅游者,在该企划旅游参加期间因急剧且偶然的外来事故(以下称“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时,依本章至第四章的规定,向旅游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支付死亡补偿金、后遗障碍补偿金、住院慰问金及通院慰问金(以下称“补偿金等”)。
前款的伤害,包括因偶然且一时性地从体外吸入、吸收或摄入有毒气体或有毒物质而急剧产生的中毒症状(持续性吸入、吸收或摄入所致中毒症状除外)。但不包括细菌性食物中毒。
第二条(用语的定义)
本规定中的“企划旅游”,是指标准旅游业条款组团式企划旅游合同篇第二条第一款及订制式企划旅游合同篇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者。
本规定中的“企划旅游参加期间”,是指旅游者以参加企划旅游为目的,自开始接受本公司预先安排的乘车券类等所提供的、该企划旅游行程中规定的最初运输・住宿机构等服务之时起,至完成接受最后运输・住宿机构等服务之时止的期间。但旅游者脱离预先确定的企划旅游行程时,若已事先向本公司申报脱离及复归的预定日期时间,则自脱离之时起至预定复归之时止视为“企划旅游参加期间”;此外,旅游者未事先向本公司申报脱离及复归的预定日期时间而脱离,或无复归预定而脱离时,自该脱离之时起至复归之时止,或自该脱离之时起之后,均不视为“企划旅游参加期间”。此外,该企划旅游行程中,若规定有旅游者完全不接受本公司安排之运输・住宿机构等服务的日期(依旅游地标准时间),且已就该意旨及该日所发生事故致使旅游者所受生命、身体或行李损害不依本规定支付补偿金及慰问金的意旨于合同书面中明示的,该日不视为“企划旅游参加期间”。
前款“开始接受服务之时”,是指下列各项中任一时点。
1)由领队、本公司使用人或代理人受理手续时,为该受理完成之时
2)前项受理未进行的情形下,最初的运输・住宿机构等,
① 为航空器时,为登机手续完成之时
② 为船舶时,为登船手续完成之时
③ 为铁路时,为检票结束之时,或无检票时为搭乘该列车之时
④ 为车辆时,为乘车之时
⑤ 为住宿机构时,为进入该设施之时
⑥ 为住宿机构以外设施时,为该设施利用手续结束之时。
第二款“完成接受服务之时”,是指下列各项中任一时点。
1)由领队、本公司使用人或代理人告知解散时,为告知之时
2)前项解散告知未进行的情形下,最后的运输・住宿机构等,
① 为航空器时,为自仅限乘客入场的机场区域退场之时
② 为船舶时,为下船之时
③ 为铁路时,为检票结束之时,或无检票时为下该列车之时
④ 为车辆时,为下车之时
⑤ 为住宿机构时,为自该设施退场之时
⑥ 为住宿机构以外设施时,为自该设施退场之时。
第二章 不支付补偿金等的情形
第三条(不支付补偿金等的情形 — 其一)
本公司对因下列各项事由所致伤害,不支付补偿金等。
1)旅游者的故意。但该旅游者以外者所受伤害不在此限。
2)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的故意。但该人为死亡补偿金部分受领人时,其他人应领取的金额不在此限。
3)旅游者的自杀行为、犯罪行为或斗殴行为。但该旅游者以外者所受伤害不在此限。
4)旅游者未持有法令规定之驾驶资格,或处于因饮酒可能无法正常驾驶状态下驾驶汽车或机动自行车期间发生的事故。但该旅游者以外者所受伤害不在此限。
5)旅游者故意从事违反法令的行为,或接受违反法令的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但该旅游者以外者所受损害不在此限。
6)旅游者的脑疾患、疾病或精神丧失。但该旅游者以外者所受伤害不在此限。
7)旅游者的妊娠、分娩、早产、流产或外科手术及其他医疗处置。但为治疗本公司应予补偿的伤害时不在此限。
8)旅游者服刑或拘留、关押期间发生的事故
9)战争、外国的武力行使、革命、政变、内乱、武装叛乱及其他与此类似的事变或暴动(本规定中,是指因群众或多数人的集体行动,致使全国或部分地区的治安显著受到破坏,被认定为治安维持上重大事态的状态)
10)核燃料物质(含使用过的燃料,以下同)或因核燃料物质污染的物质(含核裂变生成物)的放射性、爆炸性及其他有害特性,或因该等特性所致事故
11)伴随前两项事由所发生的事故,或伴随此类事由产生的秩序混乱所致事故
12)第10项以外的放射线照射或放射性污染
本公司无论原因为何,对颈部综合征(俗称“挥鞭症”)或无他觉症状的腰痛,均不支付补偿金等。
第四条(不支付补偿金等的情形 — 其二)
本公司在以国内旅游为目的的企划旅游情形下,除前条规定外,对因下列各项事由所致伤害,亦不支付补偿金等。
1)地震、火山喷发或海啸
2)伴随前项事由所发生的事故,或伴随此类事由产生的秩序混乱所致事故
第五条(不支付补偿金等的情形 — 其三)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所列伤害,仅在各项行为包含于本公司预先确定的企划旅游行程内时,支付补偿金等;否则不予支付。但各项行为包含于该旅游行程内的情形下,在行程外的企划旅游参加期间内,因同类行为所致伤害,本公司亦予支付补偿金等。
1)旅游者进行附表1规定运动期间发生的伤害
2)旅游者驾驶汽车、机动自行车或摩托艇进行比赛、竞速、表演(均含练习)或试运转(以性能试验为目的之驾驶或操纵)期间发生的伤害。但利用汽车或机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进行此类行为期间发生的伤害,即使不包含于企划旅游行程内,本公司亦予支付补偿金等。
3)旅游者操纵非航空运输事业者按既定航线运行的航空器(不论定期航班或不定期航班)期间发生的伤害
第三章 补偿金等的种类及支付金额
第六条(死亡补偿金的支付)
旅游者遭受第一条所定伤害,并作为其直接结果于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死亡的,本公司将按每名旅游者,海外旅游为目的的企划旅游支付2,500万日元、国内旅游为目的的企划旅游支付1,500万日元(以下称“补偿金额”)作为死亡补偿金支付予旅游者的法定继承人。但该旅游者已领取后遗障碍补偿金的,支付补偿金额扣除已付金额后的余额。
第七条(后遗障碍补偿金的支付)
旅游者遭受第一条所定伤害,并作为其直接结果于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后遗障碍(指身体所留将来亦无法恢复之机能重大障碍,或身体部分缺损,且该障碍系于导致该伤害治愈后遗留者。以下同)的,本公司将按每名旅游者,以补偿金额乘以附表2各项所列比率所得金额作为后遗障碍补偿金支付予旅游者。
不论前款规定如何,旅游者于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180日仍需治疗的,本公司将依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1日医师诊断,认定后遗障碍程度后支付后遗障碍补偿金。
对附表2各项未列明的后遗障碍,不论旅游者的职业、年龄、社会地位等如何,依身体障碍程度,并参照附表2各项的区分,决定后遗障碍补偿金的支付金额。但对未达附表2第1项第3款、第1项第4款、第2项第3款、第4项第4款及第5项第2款所列机能障碍程度的障碍,不支付后遗障碍补偿金。
因同一事故发生2种以上后遗障碍的,本公司将对各项分别适用前三款,支付其合计金额。但对附表2第7项、第8项及第9项规定的上肢(手臂及手)或下肢(腿及脚)后遗障碍,每肢的后遗障碍补偿金以补偿金额的60%为限。
依前各款本公司应支付的后遗障碍补偿金金额,以每名旅游者每次企划旅游补偿金额为限。
第八条(住院慰问金的支付)
旅游者遭受第一条所定伤害,并作为其直接结果致使无法从事平常业务或过平常生活,且住院(指需医师治疗时,因在自宅等处治疗困难,而入住医院或诊所,始终在医师管理下专心接受治疗。以下本条同)的,本公司将依其天数(以下称“住院天数”),按下列区分支付住院慰问金予旅游者。
1)以海外旅游为目的的企划旅游情形
① 住院天数180日以上的伤害。 40万日元
② 住院天数90日以上不满180日的伤害。 20万日元
③ 住院天数7日以上不满90日的伤害。 10万日元
④ 住院天数不满7日的伤害。 4万日元
2)以国内旅游为目的的企划旅游情形
① 住院天数180日以上的伤害。 20万日元
② 住院天数90日以上不满180日的伤害。 10万日元
③ 住院天数7日以上不满90日的伤害。 5万日元
④ 住院天数不满7日的伤害。 2万日元
旅游者即使未住院,若符合附表3各项中任一项且接受医师治疗的,该状态期间,就前款规定的适用,视为住院天数。
本公司对每名旅游者应重复支付住院慰问金与死亡补偿金,或住院慰问金与后遗障碍补偿金的情形,支付其合计金额。
第九条(通院慰问金的支付)
旅游者遭受第一条所定伤害,并作为其直接结果致使从事平常业务或过平常生活产生障碍,且通院(指需医师治疗时,前往医院或诊所接受医师治疗(含出诊)。以下本条同)的情形下,其天数(以下称“通院天数”)达3日以上的,本公司将按该天数,依下列区分支付通院慰问金予旅游者。
1)以海外旅游为目的的企划旅游情形
① 通院天数90日以上的伤害。 10万日元
② 通院天数7日以上不满90日的伤害。 5万日元
③ 通院天数3日以上不满7日的伤害。 2万日元
2)以国内旅游为目的的企划旅游情形
① 通院天数90日以上的伤害。 5万日元
② 通院天数7日以上不满90日的伤害。 2万5千日元
③ 通院天数3日以上不满7日的伤害。 1万日元
旅游者即使未通院,因固定骨折等伤害部位,依医师指示常时佩戴石膏等,致使本公司认定其从事平常业务或过平常生活产生显著障碍的,该状态期间,就前款规定的适用,视为通院天数。
本公司对因伤害已治愈至不妨碍从事平常业务或过平常生活程度之后的通院,不支付通院慰问金。
本公司无论何种情形,对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180日后的通院,均不支付通院慰问金。
本公司对每名旅游者应重复支付通院慰问金与死亡补偿金,或通院慰问金与后遗障碍补偿金的情形,支付其合计金额。
第十条(住院慰问金及通院慰问金支付的特别规定)
本公司对每名旅游者住院天数及通院天数各达1日以上的情形,不论前两条规定如何,仅支付下列各项慰问金中金额较大者(金额相同时,支付第一项所列者)。
1)该住院天数对应本公司应支付的住院慰问金
2)将该通院天数(本公司应支付住院慰问金期间内者除外)加上该住院天数后的天数视为通院天数,该天数对应本公司应支付的通院慰问金
第十一条(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
旅游者搭乘的航空器或船舶失踪后,或遇难后经过30日仍未发现旅游者的,本公司推定旅游者于该航空器或船舶失踪之日或遇难之日,因第一条所定伤害而死亡。
第十二条(旅游费用)
旅游者遭受第一条伤害时已存在的身体障碍或疾病的影响,或于遭受第一条伤害后因与该原因事故无关而发生的伤害或疾病的影响,致使第一条伤害加重的,本公司将确定相当于无该影响情形下的金额并予以支付。
第四章 事故的发生及补偿金等的请求手续
第十三条(关于伤害程度等说明的请求)
旅游者遭受第一条伤害的,本公司可能要求旅游者或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就伤害程度、导致该伤害的事故概要等进行说明,或要求对旅游者进行身体诊疗或尸体检验。此情形下,旅游者或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须配合此等要求。
旅游者或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因本公司不知悉的事由遭受第一条伤害的,须就伤害程度、导致该伤害的事故概要等,于该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本公司报告。
旅游者或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无本公司认可之正当理由而违反前两款规定,或就该说明或报告未告知已知事实,或告知不实情况的,本公司不支付补偿金等。
第十四条(补偿金等的请求)
旅游者或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欲领取补偿金等时,须向本公司提交本公司规定的补偿金等请求书及下列文件。
1)死亡补偿金请求的情形
① 旅游者的户籍誊本及法定继承人的户籍誊本及印鉴证明书
② 公共机构(不得已时为第三者)的事故证明书
③ 旅游者的死亡诊断书或尸体检验书
2)后遗障碍补偿金请求的情形
① 旅游者的印鉴证明书
② 公共机构(不得已时为第三者)的事故证明书
③ 证明后遗障碍程度的医师诊断书
3)住院慰问金请求的情形
① 公共机构(不得已时为第三者)的事故证明书
② 证明伤害程度的医师诊断书
③ 记载住院天数或通院天数的医院或诊所证明文件
4)通院慰问金请求的情形
① 公共机构(不得已时为第三者)的事故证明书
② 证明伤害程度的医师诊断书
③ 记载住院天数或通院天数的医院或诊所证明文件
本公司可能要求提交前款以外的文件,或允许省略前款所列部分提交文件。
旅游者或应领取死亡补偿金者违反第一款规定,或就提交文件未告知已知事实,或告知不实情况的,本公司不支付补偿金等。
第十五条(代位)
即使本公司已支付补偿金等,旅游者或其继承人就旅游者所受伤害对第三者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不转移至本公司。
第五章 随身物品损害补偿
第十六条(本公司的支付责任)
本公司参加本公司实施的企划旅游的旅游者,在该企划旅游参加期间因偶发事故致使其所有的随身物品(以下称“补偿对象物品”)受到损害的,依本章规定支付随身物品损害补偿金(以下称“损害补偿金”)。
第十七条(不支付损害补偿金的情形)
本公司对因下列各项事由所致损害,不支付损害补偿金。
1)旅游者的故意。但该旅游者以外者所受损害不在此限。
2)与旅游者同一户籍亲属的故意。但其目的并非使旅游者领取损害补偿金的不在此限。
3)旅游者的自杀行为、犯罪行为或斗殴行为。但该旅游者以外者所受损害不在此限。
4)旅游者未持有法令规定之驾驶资格,或处于因饮酒可能无法正常驾驶状态下驾驶汽车或机动自行车期间发生的事故。但该旅游者以外者所受损害不在此限。
5)旅游者故意从事违反法令的行为,或接受违反法令的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但该旅游者以外者所受损害不在此限。
6)国家或公共团体行使查封、征用、没收、破坏等公权力。但作为消防或避难所需处置而进行的除外。
7)补偿对象物品的瑕疵。但旅游者或代其管理补偿对象物品者尽相当注意亦无法发现的瑕疵除外。
8)补偿对象物品的自然损耗、生锈、发霉、变色、鼠咬、虫蛀等
9)仅为外观损伤而不影响补偿对象物品机能的损害
10)属补偿对象物品之液体的流出。但因此对其他补偿对象物品造成的损害不在此限。
11)补偿对象物品的遗忘或丢失
12)第三条第一款第9项至第12项所列事由
本公司在以国内旅游为目的的企划旅游情形下,除前款规定外,对因下列各项事由所致损害,亦不支付损害补偿金。
1)地震、火山喷发或海啸
2)伴随前项事由所发生的事故,或伴随此类事由产生的秩序混乱所致事故
第十八条(补偿对象物品及其范围)
补偿对象物品,仅限旅游者在企划旅游参加期间所携带其所有的随身物品。
不论前款规定如何,下列各项所列者不包含于补偿对象物品之内。
1)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印花税票、邮票及其他与此类似者
2)信用卡、代金券、机票、护照及其他与此类似者
3)原稿、设计书、图案、账簿及其他与此类似者(含磁带、磁盘、光盘、光学盘等记录于信息设备(计算机及其终端装置等周边设备)可直接处理之记录媒体者)
4)船舶(含游艇、摩托艇及小艇)及汽车、机动自行车及其附属品
5)登山用具、探险用具及其他与此类似者
6)假牙、假肢、隐形眼镜及其他与此类似者
7)动物及植物
8)其他本公司预先指定者
第十九条(损害金额及损害补偿金的支付金额)
本公司应支付损害补偿金的损害金额(以下称“损害金额”),以该损害发生地点及时间的补偿对象物品价值,或将补偿对象物品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状态所需修缮费及下条第三款费用的合计额两者中较低者为基准确定。
补偿对象物品每件或每对的损害金额超过10万日元的,本公司将该物品的损害金额视为10万日元,适用前款规定。
本公司应支付的损害补偿金金额,以每名旅游者每次企划旅游15万日元为限。但损害金额就每名旅游者每次事故不超过3,000日元的,本公司不支付损害补偿金。
第二十条(损害的防止等)
旅游者就补偿对象物品得知发生第十六条规定损害时,须履行下列事项。
1)努力防止及减轻损害。
2)将损害程度、导致该损害的事故概要及旅游者就受损补偿对象物品是否订有保险合同,无延迟地通知本公司。
3)旅游者可从他人处获得损害赔偿时,就该权利行使采取必要手续。
旅游者无正当理由违反前款第一项的,本公司将扣除可认定已防止或减轻之金额后的余额视为损害金额;违反同款第二项的,不支付损害补偿金;此外违反同款第三项的,将扣除可认定因行使应取得之权利而能获得之金额后的余额视为损害金额。
本公司支付下列费用。
1)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损害防止及减轻所需费用中,本公司认定为必要或有益者
2)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手续所需必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损害补偿金的请求)
旅游者欲领取损害补偿金时,须向本公司提交本公司规定的损害补偿金请求书及下列文件。
1)警察署或代替其之第三者的事故证明书
2)证明补偿对象物品损害程度的文件
3)其他本公司要求的文件
旅游者违反前款规定,或就提交文件故意表示不实情况,或伪造或变造该文件的(令第三者为之的亦同),本公司不支付损害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有保险合同的情形)
就第十六条的损害订有应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的,本公司可能减少本公司应支付的损害补偿金金额。
第二十三条(代位)
就本公司应支付损害补偿金的损害,旅游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本公司向旅游者支付损害补偿金金额的限度内,转移至本公司。
附表1(与第五条第一项相关)
登山(使用冰镐、冰爪、绳索、锤子等登山用具者)、雪橇、雪车、跳伞、悬挂式滑翔机搭乘、超轻型动力机(电动悬挂式滑翔机、微型飞机、超轻型飞机等)搭乘、旋翼机搭乘及其他与此类似的危险运动
附表2(与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相关)
1. 眼部障碍
| (1) | 两眼失明时。 | 100% |
| (2) | 一眼失明时。 | 60% |
| (3) | 一眼的矫正视力在0.6以下时。 | 5% |
| (4) | 一眼的视野狭窄(正常视野角度总和为60%以下的情形)时。 | 5% |
2. 耳部障碍
| (1) | 两耳的听力完全丧失时。 | 80% |
| (2) | 一耳的听力完全丧失时。 | 30% |
| (3) | 一耳的听力降至一定标准以下时。 | 5% |
3. 鼻部障碍
| 鼻的机能留有显著障碍时。 | 20% |
4. 咀嚼、语言障碍
| (1) | 咀嚼或语言机能完全丧失时。 | 100% |
| (2) | 咀嚼或语言机能留有显著障碍时。 | 35% |
| (3) | 咀嚼或语言机能留有障碍时。 | 15% |
| (4) | 牙齿缺损5颗以上时。 | 5% |
5. 外貌(面部・头部・颈部)的畸形
| (1) | 外貌留有显著畸形时。 | 15% |
| (2) | 外貌留有畸形(面部为直径2厘米的瘢痕、长度3厘米的线状疤痕程度)时。 | 3% |
6. 脊柱障碍
| (1) | 脊柱留有显著畸形或显著运动障碍时。 | 40% |
| (2) | 脊柱留有运动障碍时。 | 30% |
| (3) | 脊柱留有畸形时。 | 15% |
7. 手臂(手腕关节以上)、腿(脚踝关节以上)的障碍
| (1) | 失去一只手臂或一条腿时。 | 60% |
| (2) | 一只手臂或一条腿三大关节中两个或三个关节的机能完全丧失时。 | 50% |
| (3) | 一只手臂或一条腿三大关节中一个关节的机能完全丧失时。 | 35% |
| (4) | 一只手臂或一条腿的机能留有障碍时。 | 5% |
8. 手指障碍
| (1) | 一手拇指在指关节(指节间关节)以上缺损时。 | 20% |
| (2) | 一手拇指的机能留有显著障碍时。 | 15% |
| (3) | 拇指以外一指在第二指关节(远端指节间关节)以上缺损时。 | 8% |
| (4) | 拇指以外一指的机能留有显著障碍时。 | 5% |
9. 脚趾障碍
| (1) | 一足拇趾在趾关节(指节间关节)以上缺损时。 | 10% |
| (2) | 一足拇趾的机能留有显著障碍时。 | 8% |
| (3) | 拇趾以外一趾在第二趾关节(远端指节间关节)以上缺损时。 | 5% |
| (4) | 拇趾以外一趾的机能留有显著障碍时。 | 3% |
| 10. 其他身体留有显著障碍,以致终身无法自理生活时。 | 100% |
(注)第7项、第8项及第9项规定中“以上”,是指较该关节更靠近心脏的部位。
附表3(与第八条第二款相关)
1)两眼矫正视力在0.06以下。
2)丧失咀嚼或语言机能。
3)丧失两耳听力。
4)丧失两上肢手腕关节以上所有关节的机能。
5)丧失一下肢的机能。
6)因胸腹部脏器障碍,致使身体行动自由主要限于进食、洗漱等起居动作。
7)因神经系统或精神障碍,致使身体行动自由主要限于进食、洗漱等起居动作。
8)因上述部位并发障碍等,致使身体行动自由主要限于进食、洗漱等起居动作。
(注)第4项规定中“以上”,是指较该关节更靠近心脏的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