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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代辦旅遊契約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適用範圍)

本公司與旅遊者之間締結的委託代辦旅遊契約,依照本條款的規定執行。本條款未規定的事項,依照法令或一般確立的慣例執行。

本公司在不違反法令且不損害旅遊者利益的範圍內以書面方式簽訂特別約定時,不論前款規定如何,該特別約定優先適用。

第二條(用語的定義)

本條款中的“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是指本公司接受旅遊者的委託,透過代理、媒介或中介等方式,承諾為旅遊者安排使其能夠接受運輸・住宿機構等提供的運輸、住宿及其他與旅遊相關的服務(以下稱“旅遊服務”)的契約。

本條款中的“國內旅遊”,是指僅限於日本國內的旅遊;“海外旅遊”,是指國內旅遊以外的旅遊。

本條款中的“旅遊費用”,是指本公司為安排旅遊服務而向運輸・住宿機構等支付的運費、住宿費及其他費用,以及本公司規定的旅遊業務手續費(變更手續費及取消手續費除外)。

本篇中的“通訊契約”,是指本公司與提攜的信用卡公司(以下稱“提攜公司”)的持卡會員之間,透過電話、郵寄、傳真及其他通訊方式接受申請而締結的委託代辦旅遊契約,即旅遊者事先同意,本公司對旅遊者就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所產生的旅遊費用等債權或債務,自該債權或債務應履行之日起按提攜公司另行規定的持卡會員規約進行結算,且旅遊者按照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的方式支付旅遊費用等內容的委託代辦旅遊契約。

本篇中的“電子承諾通知”,是指對契約申請的承諾通知中,利用資訊通訊技術的方法之一,即透過連接本公司使用的電子計算機、傳真裝置、電傳或電話機(以下稱“電子計算機等”)與旅遊者使用的電子計算機等的電信線路傳送的方式進行的通知。

本條款中的“刷卡日”,是指旅遊者或本公司應履行基於委託代辦旅遊契約的旅遊費用等支付或退還債務之日。

第三條(代辦債務的終止)

本公司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安排旅遊服務後,基於委託代辦旅遊契約的本公司債務履行即告終止。因此,即使因滿員、停業、條件不符等事由,未能與運輸・住宿機構等締結提供旅遊服務的契約,只要本公司已盡其義務,旅遊者仍須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規定的旅遊業務手續費(以下稱“手續費”)。在締結通訊契約的情況下,刷卡日為本公司通知旅遊者未能與運輸・住宿機構等締結旅遊服務提供契約之日。

第四條(代辦受託人)

本公司在履行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時,可將代辦事務的全部或部分委託給日本國內外的其他旅行業者、從事代辦業務的人員或其他輔助人員代為辦理。

第二章 契約的成立

第五條(契約的申請)

擬與本公司締結委託代辦旅遊契約的旅遊者,須在本公司規定的申請表中填寫規定事項後,連同本公司另行規定金額的申請金一併提交本公司。

擬與本公司締結通訊契約的旅遊者,不論前款規定如何,須將會員編號及擬委託的旅遊服務內容通知本公司。

第一款的申請金,作為旅遊費用、取消費及其他旅遊者應向本公司支付款項的一部分處理。

第六條(拒絕締結契約)

本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不接受委託代辦旅遊契約的締結。

1)本公司業務上有相應需要時。

2)擬締結通訊契約的情形下,因旅遊者所持信用卡無效等原因,旅遊者無法按提攜公司的持卡會員規約結算旅遊費用等債務的全部或部分時。

第七條(契約成立的時間)

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於本公司承諾締結契約並收到第五條第一款的申請金時成立。

通訊契約不論前款規定如何,於本公司發出承諾第五條第二款申請的通知時成立。但該契約發出電子承諾通知的情形下,於該通知送達旅遊者時成立。

第八條(契約成立的特別規定)

本公司不論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如何,可透過書面特別約定,在未收取申請金的情況下,僅憑承諾締結契約使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成立。

前款情形下,委託代辦旅遊契約的成立時間,於前款的書面中載明。

第九條(乘車券及住宿券等的特別規定)

本公司不論第五條第一款及前條第一款規定如何,對於僅以安排運輸服務或住宿服務為目的、並交付載明可憑旅遊費用換取該旅遊服務提供權利的書面的委託代辦旅遊契約,可接受口頭申請。

前款情形下,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於本公司承諾締結契約時成立。

第十條(契約書面)

本公司應於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成立後立即向旅遊者交付載明旅遊行程、旅遊服務內容、旅遊費用及其他旅遊條件以及本公司責任等事項的書面(以下稱“契約書面”)。但本公司對所安排的全部旅遊服務均交付載明可接受乘車券類、住宿券等旅遊服務提供權利的書面時,可不交付該契約書面。

交付前款正文規定的契約書面的情形下,本公司依委託代辦旅遊契約負有安排義務的旅遊服務範圍,依該契約書面所載內容為準。

第十一條(利用資訊通訊技術的方法)

本公司事先取得旅遊者同意後,在擬締結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時,以利用資訊通訊技術的方法提供本應交付給旅遊者的、載明旅遊行程、旅遊服務內容、旅遊費用及其他旅遊條件以及本公司責任等事項的書面或契約書面中應載明的事項(以下本條中稱“載明事項”),以代替交付該書面時,須確認該載明事項已記錄於旅遊者使用的通訊裝置所配備的檔案中。

前款情形下,旅遊者使用的通訊裝置未配備用於記錄載明事項的檔案時,應將載明事項記錄於本公司使用的通訊裝置所配備的檔案(僅限專供該旅遊者使用者)中,並確認旅遊者已閱覽該載明事項。

第三章 契約的變更及解除

第十二條(契約內容的變更)

旅遊者可要求本公司變更旅遊行程、旅遊服務內容及其他委託代辦旅遊契約的內容。此時,本公司應儘可能滿足旅遊者的要求。

依前款旅遊者要求變更委託代辦旅遊契約內容時,旅遊者除須負擔取消已完成之代辦事務時應向運輸・住宿機構等支付的取消費、違約金及其他變更代辦事務所需費用外,還須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規定的變更手續費。此外,因該委託代辦旅遊契約內容變更而產生的旅遊費用增減,歸屬於旅遊者。

第十三條(旅遊者的任意解除)

旅遊者可隨時解除委託代辦旅遊契約的全部或部分。

依前款規定解除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時,旅遊者除須負擔作為已接受之旅遊服務對價、或尚未接受之旅遊服務相關取消費、違約金及其他已向運輸・住宿機構等支付或將支付的費用外,還須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規定的取消手續費及本公司原應獲得的手續費。

第十四條(因可歸責於旅遊者的事由而解除)

本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解除委託代辦旅遊契約。

1)旅遊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支付旅遊費用時。

2)締結通訊契約的情形下,因旅遊者所持信用卡失效等原因,旅遊者無法按提攜公司的持卡會員規約結算旅遊費用等債務的全部或部分時。

依前款規定解除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時,旅遊者除須負擔尚未接受之旅遊服務相關取消費、違約金及其他已向運輸・住宿機構等支付或將支付的費用外,還須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規定的取消手續費及本公司原應獲得的手續費。

第十五條(因可歸責於本公司的事由而解除)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的事由導致旅遊服務安排不能時,旅遊者可解除委託代辦旅遊契約。

依前款規定解除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時,本公司應將已收取的旅遊費用中、扣除作為旅遊者已接受之旅遊服務對價而已向運輸・住宿機構等支付或將支付的費用後的餘額退還旅遊者。

前款規定不妨礙旅遊者向本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章 旅遊費用

第十六條(旅遊費用)

旅遊者須在旅遊開始前本公司規定的期限內向本公司支付旅遊費用。

締結通訊契約時,本公司可憑提攜公司的信用卡,在未經旅遊者於規定單據上簽名的情況下收取旅遊費用。此時,刷卡日為本公司通知旅遊者已確定之旅遊服務內容之日。

本公司在旅遊開始前,因運輸・住宿機構等運費・費用的調整、匯率變動及其他事由導致旅遊費用發生變動時,可變更該旅遊費用。

前款情形下,旅遊費用的增減歸屬於旅遊者。

本公司與旅遊者締結通訊契約的情形下,因第三章或第四章規定而產生旅遊者應負擔的費用等時,本公司可憑提攜公司的信用卡,在未經旅遊者於規定單據上簽名的情況下收取該費用等。此時,刷卡日為本公司將旅遊者應支付之費用等金額或本公司應退還旅遊者之金額通知旅遊者之日。但因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而由本公司解除委託代辦旅遊契約的情形下,旅遊者須在本公司規定期限內,依本公司規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旅遊者應向本公司支付之費用等。

第十七條(旅遊費用的結算)

本公司為安排旅遊服務而向運輸・住宿機構等支付的、應由旅遊者負擔的費用及手續費(以下稱“結算旅遊費用”)與作為旅遊費用已收取的金額不一致時,於旅遊結束後,依下款及第三款規定及時結算旅遊費用。

結算旅遊費用超過作為旅遊費用已收取的金額時,旅遊者須向本公司支付其差額。

結算旅遊費用低於作為旅遊費用已收取的金額時,本公司應將其差額退還旅遊者。

第五章 團體・集體代辦

第十八條(團體・集體代辦)

對於同時進行相同行程旅遊的多名旅遊者確定其負責代表人(以下稱“契約責任人”)後申請締結的委託代辦旅遊契約,適用本章規定。

第十九條(契約責任人)

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本公司視契約責任人就構成該團體・集體的旅遊者(以下稱“成員”)締結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所需一切代理權均已取得,關於該團體・集體的旅遊業務交易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業務,均與該契約責任人之間進行。

契約責任人須在本公司規定日期前,向本公司提交成員名單或通知本公司成員人數。

本公司對契約責任人現時對成員所負或將來可能對成員所負的債務或義務,不承擔任何責任。

契約責任人不隨團體・集體同行時,旅遊開始後,本公司視契約責任人事先選定的成員為契約責任人。

第二十條(契約成立的特別規定)

本公司與契約責任人締結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時,不論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如何,可在未收取申請金的情況下承諾締結委託代辦旅遊契約。

依前款規定在未收取申請金的情況下締結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時,本公司應向契約責任人交付載明該意旨的書面,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於本公司交付該書面時成立。

第二十一條(成員的變更)

契約責任人提出變更成員的申請時,本公司應儘可能予以配合。

因前款變更而產生的旅遊費用增減及該變更所需費用,歸屬於成員。

第二十二條(領隊服務)

本公司可應契約責任人的要求,派遣領隊隨同團體・集體提供領隊服務。

領隊提供的領隊服務內容,原則上為按預先確定的旅遊行程進行團體・集體行動所需的業務。

領隊提供領隊服務的時間段,原則上為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

本公司提供領隊服務時,契約責任人須向本公司支付規定的領隊服務費。

第六章 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公司的責任)

本公司在履行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時,因本公司或本公司依第四條規定委託代辦的人員(以下稱“代辦受託人”)的故意或過失致使旅遊者受到損害時,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自損害發生之次日起兩年內向本公司提出通知者為限。

旅遊者因天災地變、戰亂、暴動、運輸・住宿機構等停止提供旅遊服務、政府機關命令及其他本公司或本公司代辦受託人均無法介入的事由而遭受損害時,除前款情形外,本公司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公司對因行李而產生的第一款損害,不論該款規定如何,僅以自損害發生之次日起、國內旅遊十四日內、海外旅遊二十一日內向本公司提出通知者為限,以每名旅遊者十五萬日元為限(本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進行賠償。

第二十四條(旅遊者的責任)

因旅遊者的故意或過失致使本公司受到損害時,該旅遊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旅遊者在締結委託代辦旅遊契約時,應充分利用本公司提供的資訊,努力理解旅遊者的權利義務及委託代辦旅遊契約的其他內容。

旅遊者在旅遊開始後,為順利接受契約書面所載旅遊服務,一旦發現所提供的旅遊服務與契約書面不符時,應在旅遊當地立即將此情況告知本公司、本公司的代辦受託人或該旅遊服務提供者。

第七章 償還業務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償還業務保證金)

本公司為一般社團法人全國旅行業協會(東京都港區虎之門4丁目1番20號)的擔保會員。

與本公司締結委託代辦旅遊契約的旅遊者或成員,就該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可從前款一般社團法人全國旅行業協會提存的償還業務保證金中獲得最高1,100萬日元的償還。

本公司依據旅遊業法第二十二條之十第一款規定,已向一般社團法人全國旅行業協會繳納償還業務保證金分攤金,因此未依同法第七條第一款提存營業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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