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團式企劃旅遊契約篇 (附件)特別補償規定
第一章 補償金等的支付
第一條(本公司的支付責任)
本公司參加本公司實施的企劃旅遊的旅遊者,在該企劃旅遊參加期間因急劇且偶然的外來事故(以下稱“事故”)致使身體受到傷害時,依本章至第四章的規定,向旅遊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死亡補償金、後遺障礙補償金、住院慰問金及通院慰問金(以下稱“補償金等”)。
前款的傷害,包括因偶然且一時性地從體外吸入、吸收或攝入有毒氣體或有毒物質而急劇產生的中毒症狀(持續性吸入、吸收或攝入所致中毒症狀除外)。但不包括細菌性食物中毒。
第二條(用語的定義)
本規定中的“企劃旅遊”,是指標準旅遊業條款組團式企劃旅遊契約篇第二條第一款及訂製式企劃旅遊契約篇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者。
本規定中的“企劃旅遊參加期間”,是指旅遊者以參加企劃旅遊為目的,自開始接受本公司預先安排的乘車券類等所提供的、該企劃旅遊行程中規定的最初運輸・住宿機構等服務之時起,至完成接受最後運輸・住宿機構等服務之時止的期間。但旅遊者脫離預先確定的企劃旅遊行程時,若已事先向本公司申報脫離及復歸的預定日期時間,則自脫離之時起至預定復歸之時止視為“企劃旅遊參加期間”;此外,旅遊者未事先向本公司申報脫離及復歸的預定日期時間而脫離,或無復歸預定而脫離時,自該脫離之時起至復歸之時止,或自該脫離之時起之後,均不視為“企劃旅遊參加期間”。此外,該企劃旅遊行程中,若規定有旅遊者完全不接受本公司安排之運輸・住宿機構等服務的日期(依旅遊地標準時間),且已就該意旨及該日所發生事故致使旅遊者所受生命、身體或行李損害不依本規定支付補償金及慰問金的意旨於契約書面中明示的,該日不視為“企劃旅遊參加期間”。
前款“開始接受服務之時”,是指下列各項中任一時點。
1)由領隊、本公司使用人或代理人受理手續時,為該受理完成之時
2)前項受理未進行的情形下,最初的運輸・住宿機構等,
① 為航空器時,為登機手續完成之時
② 為船舶時,為登船手續完成之時
③ 為鐵路時,為檢票結束之時,或無檢票時為搭乘該列車之時
④ 為車輛時,為乘車之時
⑤ 為住宿機構時,為進入該設施之時
⑥ 為住宿機構以外設施時,為該設施利用手續結束之時。
第二款“完成接受服務之時”,是指下列各項中任一時點。
1)由領隊、本公司使用人或代理人告知解散時,為告知之時
2)前項解散告知未進行的情形下,最後的運輸・住宿機構等,
① 為航空器時,為自僅限乘客入場的機場區域退場之時
② 為船舶時,為下船之時
③ 為鐵路時,為檢票結束之時,或無檢票時為下該列車之時
④ 為車輛時,為下車之時
⑤ 為住宿機構時,為自該設施退場之時
⑥ 為住宿機構以外設施時,為自該設施退場之時。
第二章 不支付補償金等的情形
第三條(不支付補償金等的情形 — 其一)
本公司對因下列各項事由所致傷害,不支付補償金等。
1)旅遊者的故意。但該旅遊者以外者所受傷害不在此限。
2)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的故意。但該人為死亡補償金部分受領人時,其他人應領取的金額不在此限。
3)旅遊者的自殺行為、犯罪行為或鬥毆行為。但該旅遊者以外者所受傷害不在此限。
4)旅遊者未持有法令規定之駕駛資格,或處於因飲酒可能無法正常駕駛狀態下駕駛汽車或機動腳踏車期間發生的事故。但該旅遊者以外者所受傷害不在此限。
5)旅遊者故意從事違反法令的行為,或接受違反法令的服務期間發生的事故。但該旅遊者以外者所受損害不在此限。
6)旅遊者的腦疾患、疾病或精神喪失。但該旅遊者以外者所受傷害不在此限。
7)旅遊者的妊娠、分娩、早產、流產或外科手術及其他醫療處置。但為治療本公司應予補償的傷害時不在此限。
8)旅遊者服刑或拘留、關押期間發生的事故
9)戰爭、外國的武力行使、革命、政變、內亂、武裝叛亂及其他與此類似的事變或暴動(本規定中,是指因群眾或多數人的集體行動,致使全國或部分地區的治安顯著受到破壞,被認定為治安維持上重大事態的狀態)
10)核燃料物質(含使用過的燃料,以下同)或因核燃料物質汙染的物質(含核裂變生成物)的放射性、爆炸性及其他有害特性,或因該等特性所致事故
11)伴隨前兩項事由所發生的事故,或伴隨此類事由產生的秩序混亂所致事故
12)第10項以外的放射線照射或放射性汙染
本公司無論原因為何,對頸部綜合徵(俗稱“揮鞭症”)或無他覺症狀的腰痛,均不支付補償金等。
第四條(不支付補償金等的情形 — 其二)
本公司在以國內旅遊為目的的企劃旅遊情形下,除前條規定外,對因下列各項事由所致傷害,亦不支付補償金等。
1)地震、火山噴發或海嘯
2)伴隨前項事由所發生的事故,或伴隨此類事由產生的秩序混亂所致事故
第五條(不支付補償金等的情形 — 其三)
本公司對下列各項所列傷害,僅在各項行為包含於本公司預先確定的企劃旅遊行程內時,支付補償金等;否則不予支付。但各項行為包含於該旅遊行程內的情形下,在行程外的企劃旅遊參加期間內,因同類行為所致傷害,本公司亦予支付補償金等。
1)旅遊者進行附表1規定運動期間發生的傷害
2)旅遊者駕駛汽車、機動腳踏車或摩托艇進行比賽、競速、表演(均含練習)或試運轉(以效能試驗為目的之駕駛或操縱)期間發生的傷害。但利用汽車或機動腳踏車在道路上進行此類行為期間發生的傷害,即使不包含於企劃旅遊行程內,本公司亦予支付補償金等。
3)旅遊者操縱非航空運輸事業者按既定航線營運的航空器(不論定期航班或不定期航班)期間發生的傷害
第三章 補償金等的種類及支付金額
第六條(死亡補償金的支付)
旅遊者遭受第一條所定傷害,並作為其直接結果於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的,本公司將按每名旅遊者,海外旅遊為目的的企劃旅遊支付2,500萬日元、國內旅遊為目的的企劃旅遊支付1,500萬日元(以下稱“補償金額”)作為死亡補償金支付予旅遊者的法定繼承人。但該旅遊者已領取後遺障礙補償金的,支付補償金額扣除已付金額後的餘額。
第七條(後遺障礙補償金的支付)
旅遊者遭受第一條所定傷害,並作為其直接結果於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發生後遺障礙(指身體所留將來亦無法恢復之機能重大障礙,或身體部分缺損,且該障礙繫於導致該傷害治癒後遺留者。以下同)的,本公司將按每名旅遊者,以補償金額乘以附表2各項所列比率所得金額作為後遺障礙補償金支付予旅遊者。
不論前款規定如何,旅遊者於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180日仍需治療的,本公司將依事故發生之日起第181日醫師診斷,認定後遺障礙程度後支付後遺障礙補償金。
對附表2各項未列明的後遺障礙,不論旅遊者的職業、年齡、社會地位等如何,依身體障礙程度,並參照附表2各項的區分,決定後遺障礙補償金的支付金額。但對未達附表2第1項第3款、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4項第4款及第5項第2款所列機能障礙程度的障礙,不支付後遺障礙補償金。
因同一事故發生2種以上後遺障礙的,本公司將對各項分別適用前三款,支付其合計金額。但對附表2第7項、第8項及第9項規定的上肢(手臂及手)或下肢(腿及腳)後遺障礙,每肢的後遺障礙補償金以補償金額的60%為限。
依前各款本公司應支付的後遺障礙補償金金額,以每名旅遊者每次企劃旅遊補償金額為限。
第八條(住院慰問金的支付)
旅遊者遭受第一條所定傷害,並作為其直接結果致使無法從事平常業務或過平常生活,且住院(指需醫師治療時,因在自宅等處治療困難,而入住醫院或診所,始終在醫師管理下專心接受治療。以下本條同)的,本公司將依其天數(以下稱“住院天數”),按下列區分支付住院慰問金予旅遊者。
1)以海外旅遊為目的的企劃旅遊情形
① 住院天數180日以上的傷害。 40萬日元
② 住院天數90日以上不滿180日的傷害。 20萬日元
③ 住院天數7日以上不滿90日的傷害。 10萬日元
④ 住院天數不滿7日的傷害。 4萬日元
2)以國內旅遊為目的的企劃旅遊情形
① 住院天數180日以上的傷害。 20萬日元
② 住院天數90日以上不滿180日的傷害。 10萬日元
③ 住院天數7日以上不滿90日的傷害。 5萬日元
④ 住院天數不滿7日的傷害。 2萬日元
旅遊者即使未住院,若符合附表3各項中任一項且接受醫師治療的,該狀態期間,就前款規定的適用,視為住院天數。
本公司對每名旅遊者應重複支付住院慰問金與死亡補償金,或住院慰問金與後遺障礙補償金的情形,支付其合計金額。
第九條(通院慰問金的支付)
旅遊者遭受第一條所定傷害,並作為其直接結果致使從事平常業務或過平常生活產生障礙,且通院(指需醫師治療時,前往醫院或診所接受醫師治療(含出診)。以下本條同)的情形下,其天數(以下稱“通院天數”)達3日以上的,本公司將按該天數,依下列區分支付通院慰問金予旅遊者。
1)以海外旅遊為目的的企劃旅遊情形
① 通院天數90日以上的傷害。 10萬日元
② 通院天數7日以上不滿90日的傷害。 5萬日元
③ 通院天數3日以上不滿7日的傷害。 2萬日元
2)以國內旅遊為目的的企劃旅遊情形
① 通院天數90日以上的傷害。 5萬日元
② 通院天數7日以上不滿90日的傷害。 2萬5千日元
③ 通院天數3日以上不滿7日的傷害。 1萬日元
旅遊者即使未通院,因固定骨折等傷害部位,依醫師指示常時佩戴石膏等,致使本公司認定其從事平常業務或過平常生活產生顯著障礙的,該狀態期間,就前款規定的適用,視為通院天數。
本公司對因傷害已治癒至不妨礙從事平常業務或過平常生活程度之後的通院,不支付通院慰問金。
本公司無論何種情形,對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180日後的通院,均不支付通院慰問金。
本公司對每名旅遊者應重複支付通院慰問金與死亡補償金,或通院慰問金與後遺障礙補償金的情形,支付其合計金額。
第十條(住院慰問金及通院慰問金支付的特別規定)
本公司對每名旅遊者住院天數及通院天數各達1日以上的情形,不論前兩條規定如何,僅支付下列各項慰問金中金額較大者(金額相同時,支付第一項所列者)。
1)該住院天數對應本公司應支付的住院慰問金
2)將該通院天數(本公司應支付住院慰問金期間內者除外)加上該住院天數後的天數視為通院天數,該天數對應本公司應支付的通院慰問金
第十一條(利用資訊通訊技術的方法)
旅遊者搭乘的航空器或船舶失蹤後,或遇難後經過30日仍未發現旅遊者的,本公司推定旅遊者於該航空器或船舶失蹤之日或遇難之日,因第一條所定傷害而死亡。
第十二條(旅遊費用)
旅遊者遭受第一條傷害時已存在的身體障礙或疾病的影響,或於遭受第一條傷害後因與該原因事故無關而發生的傷害或疾病的影響,致使第一條傷害加重的,本公司將確定相當於無該影響情形下的金額並予以支付。
第四章 事故的發生及補償金等的請求手續
第十三條(關於傷害程度等說明的請求)
旅遊者遭受第一條傷害的,本公司可能要求旅遊者或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就傷害程度、導致該傷害的事故概要等進行說明,或要求對旅遊者進行身體診療或屍體檢驗。此情形下,旅遊者或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須配合此等要求。
旅遊者或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因本公司不知悉的事由遭受第一條傷害的,須就傷害程度、導致該傷害的事故概要等,於該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本公司報告。
旅遊者或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無本公司認可之正當理由而違反前兩款規定,或就該說明或報告未告知已知事實,或告知不實情況的,本公司不支付補償金等。
第十四條(補償金等的請求)
旅遊者或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欲領取補償金等時,須向本公司提交本公司規定的補償金等請求書及下列檔案。
1)死亡補償金請求的情形
① 旅遊者的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
② 公共機構(不得已時為第三者)的事故證明書
③ 旅遊者的死亡診斷書或屍體檢驗書
2)後遺障礙補償金請求的情形
① 旅遊者的印鑑證明書
② 公共機構(不得已時為第三者)的事故證明書
③ 證明後遺障礙程度的醫師診斷書
3)住院慰問金請求的情形
① 公共機構(不得已時為第三者)的事故證明書
② 證明傷害程度的醫師診斷書
③ 記載住院天數或通院天數的醫院或診所證明檔案
4)通院慰問金請求的情形
① 公共機構(不得已時為第三者)的事故證明書
② 證明傷害程度的醫師診斷書
③ 記載住院天數或通院天數的醫院或診所證明檔案
本公司可能要求提交前款以外的檔案,或允許省略前款所列部分提交檔案。
旅遊者或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違反第一款規定,或就提交檔案未告知已知事實,或告知不實情況的,本公司不支付補償金等。
第十五條(代位)
即使本公司已支付補償金等,旅遊者或其繼承人就旅遊者所受傷害對第三者所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轉移至本公司。
第五章 隨身物品損害補償
第十六條(本公司的支付責任)
本公司參加本公司實施的企劃旅遊的旅遊者,在該企劃旅遊參加期間因偶發事故致使其所有的隨身物品(以下稱“補償物件物品”)受到損害的,依本章規定支付隨身物品損害補償金(以下稱“損害補償金”)。
第十七條(不支付損害補償金的情形)
本公司對因下列各項事由所致損害,不支付損害補償金。
1)旅遊者的故意。但該旅遊者以外者所受損害不在此限。
2)與旅遊者同一戶籍親屬的故意。但其目的並非使旅遊者領取損害補償金的不在此限。
3)旅遊者的自殺行為、犯罪行為或鬥毆行為。但該旅遊者以外者所受損害不在此限。
4)旅遊者未持有法令規定之駕駛資格,或處於因飲酒可能無法正常駕駛狀態下駕駛汽車或機動腳踏車期間發生的事故。但該旅遊者以外者所受損害不在此限。
5)旅遊者故意從事違反法令的行為,或接受違反法令的服務期間發生的事故。但該旅遊者以外者所受損害不在此限。
6)國家或公共團體行使查封、徵用、沒收、破壞等公權力。但作為消防或避難所需處置而進行的除外。
7)補償物件物品的瑕疵。但旅遊者或代其管理補償物件物品者盡相當注意亦無法發現的瑕疵除外。
8)補償物件物品的自然損耗、生鏽、發黴、變色、鼠咬、蟲蛀等
9)僅為外觀損傷而不影響補償物件物品機能的損害
10)屬補償物件物品之液體的流出。但因此對其他補償物件物品造成的損害不在此限。
11)補償物件物品的遺忘或丟失
12)第三條第一款第9項至第12項所列事由
本公司在以國內旅遊為目的的企劃旅遊情形下,除前款規定外,對因下列各項事由所致損害,亦不支付損害補償金。
1)地震、火山噴發或海嘯
2)伴隨前項事由所發生的事故,或伴隨此類事由產生的秩序混亂所致事故
第十八條(補償物件物品及其範圍)
補償物件物品,僅限旅遊者在企劃旅遊參加期間所攜帶其所有的隨身物品。
不論前款規定如何,下列各項所列者不包含於補償物件物品之內。
1)現金、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印花稅票、郵票及其他與此類似者
2)信用卡、代金券、機票、護照及其他與此類似者
3)原稿、設計書、圖案、賬簿及其他與此類似者(含磁帶、磁碟、光碟、光學盤等記錄於資訊裝置(計算機及其終端裝置等周邊裝置)可直接處理之記錄媒體者)
4)船舶(含遊艇、摩托艇及小艇)及汽車、機動腳踏車及其附屬品
5)登山用具、探險用具及其他與此類似者
6)假牙、假肢、隱形眼鏡及其他與此類似者
7)動物及植物
8)其他本公司預先指定者
第十九條(損害金額及損害補償金的支付金額)
本公司應支付損害補償金的損害金額(以下稱“損害金額”),以該損害發生地點及時間的補償物件物品價值,或將補償物件物品恢復至損害發生前狀態所需修繕費及下條第三款費用的合計額兩者中較低者為基準確定。
補償物件物品每件或每對的損害金額超過10萬日元的,本公司將該物品的損害金額視為10萬日元,適用前款規定。
本公司應支付的損害補償金金額,以每名旅遊者每次企劃旅遊15萬日元為限。但損害金額就每名旅遊者每次事故不超過3,000日元的,本公司不支付損害補償金。
第二十條(損害的防止等)
旅遊者就補償物件物品得知發生第十六條規定損害時,須履行下列事項。
1)努力防止及減輕損害。
2)將損害程度、導致該損害的事故概要及旅遊者就受損補償物件物品是否訂有保險契約,無延遲地通知本公司。
3)旅遊者可從他人處獲得損害賠償時,就該權利行使採取必要手續。
旅遊者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款第一項的,本公司將扣除可認定已防止或減輕之金額後的餘額視為損害金額;違反同款第二項的,不支付損害補償金;此外違反同款第三項的,將扣除可認定因行使應取得之權利而能獲得之金額後的餘額視為損害金額。
本公司支付下列費用。
1)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之損害防止及減輕所需費用中,本公司認定為必要或有益者
2)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之手續所需必要費用
第二十一條(損害補償金的請求)
旅遊者欲領取損害補償金時,須向本公司提交本公司規定的損害補償金請求書及下列檔案。
1)警察署或代替其之第三者的事故證明書
2)證明補償物件物品損害程度的檔案
3)其他本公司要求的檔案
旅遊者違反前款規定,或就提交檔案故意表示不實情況,或偽造或變造該檔案的(令第三者為之的亦同),本公司不支付損害補償金。
第二十二條(有保險契約的情形)
就第十六條的損害訂有應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契約的,本公司可能減少本公司應支付的損害補償金金額。
第二十三條(代位)
就本公司應支付損害補償金的損害,旅遊者對第三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公司向旅遊者支付損害補償金金額的限度內,轉移至本公司。
附表1(與第五條第一項相關)
登山(使用冰鎬、冰爪、繩索、錘子等登山用具者)、雪橇、雪車、跳傘、懸掛式滑翔機搭乘、超輕型動力機(電動懸掛式滑翔機、微型飛機、超輕型飛機等)搭乘、旋翼機搭乘及其他與此類似的危險運動
附表2(與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相關)
1. 眼部障礙
| (1) | 兩眼失明時。 | 100% |
| (2) | 一眼失明時。 | 60% |
| (3) | 一眼的矯正視力在0.6以下時。 | 5% |
| (4) | 一眼的視野狹窄(正常視野角度總和為60%以下的情形)時。 | 5% |
2. 耳部障礙
| (1) | 兩耳的聽力完全喪失時。 | 80% |
| (2) | 一耳的聽力完全喪失時。 | 30% |
| (3) | 一耳的聽力降至一定標準以下時。 | 5% |
3. 鼻部障礙
| 鼻的機能留有顯著障礙時。 | 20% |
4. 咀嚼、語言障礙
| (1) | 咀嚼或語言機能完全喪失時。 | 100% |
| (2) | 咀嚼或語言機能留有顯著障礙時。 | 35% |
| (3) | 咀嚼或語言機能留有障礙時。 | 15% |
| (4) | 牙齒缺損5顆以上時。 | 5% |
5. 外貌(面部・頭部・頸部)的畸形
| (1) | 外貌留有顯著畸形時。 | 15% |
| (2) | 外貌留有畸形(面部為直徑2釐米的瘢痕、長度3釐米的線狀疤痕程度)時。 | 3% |
6. 脊柱障礙
| (1) | 脊柱留有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礙時。 | 40% |
| (2) | 脊柱留有運動障礙時。 | 30% |
| (3) | 脊柱留有畸形時。 | 15% |
7. 手臂(手腕關節以上)、腿(腳踝關節以上)的障礙
| (1) | 失去一隻手臂或一條腿時。 | 60% |
| (2) | 一隻手臂或一條腿三大關節中兩個或三個關節的機能完全喪失時。 | 50% |
| (3) | 一隻手臂或一條腿三大關節中一個關節的機能完全喪失時。 | 35% |
| (4) | 一隻手臂或一條腿的機能留有障礙時。 | 5% |
8. 手指障礙
| (1) | 一手拇指在指關節(指節間關節)以上缺損時。 | 20% |
| (2) | 一手拇指的機能留有顯著障礙時。 | 15% |
| (3) | 拇指以外一指在第二指關節(遠端指節間關節)以上缺損時。 | 8% |
| (4) | 拇指以外一指的機能留有顯著障礙時。 | 5% |
9. 腳趾障礙
| (1) | 一足拇趾在趾關節(指節間關節)以上缺損時。 | 10% |
| (2) | 一足拇趾的機能留有顯著障礙時。 | 8% |
| (3) | 拇趾以外一趾在第二趾關節(遠端指節間關節)以上缺損時。 | 5% |
| (4) | 拇趾以外一趾的機能留有顯著障礙時。 | 3% |
| 10. 其他身體留有顯著障礙,以致終身無法自理生活時。 | 100% |
(注)第7項、第8項及第9項規定中“以上”,是指較該關節更靠近心臟的部位。
附表3(與第八條第二款相關)
1)兩眼矯正視力在0.06以下。
2)喪失咀嚼或語言機能。
3)喪失兩耳聽力。
4)喪失兩上肢手腕關節以上所有關節的機能。
5)喪失一下肢的機能。
6)因胸腹部臟器障礙,致使身體行動自由主要限於進食、洗漱等起居動作。
7)因神經系統或精神障礙,致使身體行動自由主要限於進食、洗漱等起居動作。
8)因上述部位併發障礙等,致使身體行動自由主要限於進食、洗漱等起居動作。
(注)第4項規定中“以上”,是指較該關節更靠近心臟的部位。